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8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0日上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14鄰10號時,因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8099-MY號之自用小客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後逃逸,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苗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下稱苗福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19,057元修繕。另原告因系爭車輛損毀,造成交通及生活不便,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119,
057元及精神賠償50,000元,共計169,05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57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後逃逸,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苗福公司以119,057元修繕等情,業據其提出苗福公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核閱無誤。另經警方調閱造橋分駐所設置監視器之監視紀錄發現,被告所有之AD-9299號自小客車於97年2月10日12時50分至13時10分許,行經監視錄影之平仁路段,而肇事地點距離造橋分駐所僅570餘公尺;復以肇事車輛於事故現場遺留之烤漆片及輪胎蓋,經警方比對,該烤漆片與被告所有之AD-9299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之烤漆掉片完全吻合,且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右前輪亦缺少輪胎蓋,右前車角及右側車身有擦損狀況,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文、肇事交通事故路線標示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及備考欄之註記、被告之調查筆錄及肇事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之車輛確於前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經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14鄰10號時,不慎撞及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致受有損害,為車禍肇事原因,則自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19,057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依該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號00-0000車輛之修繕費為71,652元(包括零件費用41,852元、工資29,800元),系爭車號0000-00車輛之修繕費為47,405元(包括零件費用27,305元、工資20,100元)。
次查,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觀之,系爭車號00-000
0車輛為85年1月出廠、系爭車號0000-00車輛為95年4月出廠,至本件損害發生之97年2月10日止,分別約為12年2月、1年11月(未滿1月以1月計),揆諸首開說明,其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標準計算,系爭車號00-0000車輛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原告關於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前開零件費用之1/10即4,185元(41,852x1/10=4,18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29,800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號00-0000車輛之修繕費合計33,985元;至系爭8099-MY車輛原告請求之零件費27,305元,其折舊額為15,904元【計算式:27,305×0.369=10,076(第1年折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7,305-10,076)×0.369×11/12=5,82
8(第2年折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076+5,828=15,904)】,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1,401元(27,305-15,904=11,401),加上工資20,100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號0000-00車輛之修繕費合計31,501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為65,486元(33,985+31,501=65,486),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尚請求精神賠償50,000元,惟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依前開規定,僅有人格權受侵害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財產權受侵害自不得請求慰撫金。據此,原告請求50,000元之精神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4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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