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枋子譽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8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枋子譽(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妨害公務案件(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以證明聲請人無妨害公務事實之證據漏未斟酌:㈠現場錄影光碟於第二審播放時,並未呈現聲請人有推打警員之動作,且部分影像與第一審播放之影像不符。㈡案發當日聲請人左眼瘀血腫大照片未附於卷內,經聲請提出,原確定判決未予指駁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復該事實、證據,亦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公務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施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憑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員警 陳柏宏崔宛豪 、目擊證人 顏成翰吳文欣 等人之證述;陳柏宏所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及第二審先後勘驗員警所提出現場蒐證錄影結果之勘驗筆錄,以及卷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詳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為其係被警員壓制在地,眼部受傷,得調查其受傷害之照片,以明案發經過云云等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綦詳,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查:稽之卷證,關於警員提出之現場蒐證錄影,經第二審(即本院)勘驗結果,除關於「被告(按:即聲請人)旋對員警陳柏宏舉起右手,員警陳柏宏又再度稱:不要動、不要抵抗,有沒有聽到,我現在對你實施上銬,不要動、不要抵抗,你抵抗,我們就實施強制力」「被告仍朝員警陳柏宏方向揮動左手,又接續揮動右手,並稱:我就沒犯法。之後,被告朝著員警陳柏宏方向揮動(此時,錄影畫面因機器搖晃嚴重而不清楚),有聽到碰的聲音,接著就看到被告的右手被巡佐崔宛豪抓住的畫面」等部分,因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僅翻拍照片,而補載此部分內容外,其餘部分內容與第一審勘驗結果並無不合等情,互核第一審及第二審勘驗筆錄自明(見第一審卷第62至66頁、第二審卷第58頁反面、63頁反面),且聲請人就上開第二審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同上第二審卷頁),是尚無聲請意旨所指二次勘驗影像不符之情形。又偵查卷第24、25頁存有聲請人之相片,其上明顯可見聲請人眼部受傷,則聲請人率謂卷內無其受傷之照片云云,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況聲請人所指勘驗蒐證之筆錄、其眼部受傷等資料,或經原確定判決採取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或已說明不足作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之一:㈢),要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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