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84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乙○○
之3相對人丙○○
之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 田芳娥 於民國97年7月13日死亡,丁○○、乙○○、丙○○3人為其繼承人,其等雖未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不影響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人列丁○○、乙○○、丙○○為相對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田芳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88年3月6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7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2月5日至118年2月5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田芳娥。債務人田芳娥於88年3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650,000元⑵36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08年3月9日⑵98年3月9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97年11月9日⑵97年10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1,061,823元⑵20,945元,合計1,082,76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約定條款、增補契約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人之繼承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梁永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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