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3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王聿蓁
上列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 王宛菁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王聿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新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112年度新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即反訴原告勝訴,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被告王聿蓁負擔;原告不服就本反訴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核以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8,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反訴部分應徵裁判費8,590元,參以上述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開反訴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王聿蓁負擔。綜上,原告即反訴被告王聿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590元,並應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