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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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黎苑吟 即長虹實業社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李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原配偶即原審同案被告 陳慶能 未經授權盜蓋上訴人之印文所簽發,上訴人已對陳慶能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091號(下稱偵案)偵查中,而陳慶能所涉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民事訴訟事實相關,倘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因偵查不公開,本院調閱偵案卷宗有困難,將致本件訴訟難以進行,況陳慶能所涉刑事案件與本件事實相關,為避免刑事案件與本件民事裁判理由認定上存有矛盾,請在陳慶能所涉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是否依本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權,如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所據以為憑之系爭支票是否陳慶能所偽造,乃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即已發生之事實,並非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顏苾涵
法 官陳中順
法 官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號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及提示日
0
黎苑吟即長虹實業社
陳慶能
RD0000000
105,000元
均為113年1月25日
0
同上
無
RD0000000
180,000元
均為113年1月26日
0
同上
陳慶能
RD0000000
300,000元
均為113年2月7日
0
同上
陳慶能
RD0000000
110,000元
發票日:113年2月25日、提示日:1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