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順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銅管貳根與 陳進寶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5號起訴)」更正記載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共犯陳進寶於另案自白犯罪、證人 許美惠 之證述」、「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137號裁判書查詢1份」、「本院調取113年度苗簡字第1137號核閱屬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至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相關案件紀錄,本院尚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共犯以上開方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前因偽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竊取之物品及其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生危害;暨其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屠宰場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陳進寶竊得之銅管2根,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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