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3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及K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61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52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莊凱翔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倘流入市面,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自他人處購得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愷他命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擔任粗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扣案愷他命1包及研磨愷他命之K盤1個,業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50號鑑驗書、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52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㈡第137、147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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