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

即相對人 楊啓生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 高秋蓮 間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之即相對人楊啓生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楊啓生向被告高秋蓮請求離婚,高秋蓮則於前開案件審理中,反請求楊啓生給付扶養費及贍養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3號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是高秋蓮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又兩造上開請求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99號、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楊啓生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本院應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聲請人高秋蓮反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贍養費部分,因未據其陳明給付終期,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女性)所載,其平均餘命逾10年,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準此,聲請人高秋蓮反請求扶養費用與贍養費之聲請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39,520元(計算式:14748元×12月×10年×2=0000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故本件聲請人高秋蓮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上開程序費用應由受裁定人之即相對人楊啓生負擔,是本院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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