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2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金玟欣 被告 林修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同意原告得依本約定條款收取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當期繳款延滯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109年12月29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169萬3,977元(含本金155萬0,914元、利息12萬2,211元、費用及違約金2萬0,852元)未清償,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如連續兩期未依約給付最低應繳金額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所有未償還之款項暨其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畫面、信用卡帳單等物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