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90、392、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君鴻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君鴻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0時2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藍色三菱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至址設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台灣中油尖石站,向該加油站站長 彭建瑋 誆稱要加92無鉛汽油等語,致彭建瑋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君鴻確有給付油款之真意,而操作油槍加油35.7公升,油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附表編號㈠)。待彭建瑋要求陳君鴻付款之際,陳君鴻接續誆稱要到車上找錢等語,旋坐上車輛,趁彭建瑋不備之際,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二、陳君鴻於110年10月31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前,因故對 葉文宗 、 游靜慈 及 何敬忠 心有不滿,詎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而不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1支(陳君鴻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向葉文宗、游靜慈及何敬忠,並對葉文宗、游靜慈及何敬忠恫稱:「你們整排全部會燒死」、「以為我怕你們養老是嗎?我要炸了你們這一排」、「要把整村養老部落都燒掉」等語,復接續持上開土造獵槍1支指向一旁之瓦斯桶,佯裝欲開槍射擊,致葉文宗、游靜慈及何敬忠均心生畏懼。
三、陳君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14日18時許,至 鍾曾香妹 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號住處,徒手撬開該處之鐵皮隔板,而以此方式毀壞安全設備後進入屋內,竊取鍾曾香妹所有如附表編號㈡至㈢所示之高粱酒1瓶(價值約600元)、香菸1條(價值約860元)等物得手。
四、案經彭建瑋、葉文宗、游靜慈及鍾曾香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君鴻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90號偵查卷《下稱110偵緝390卷》第4至5頁、第6頁反面至第7頁、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第9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被害人彭建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314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3314卷》第8至9頁)、證人即被害人葉文宗、游靜慈、何敬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239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4239卷》第8至23頁、第67至71頁)、證人即被害人鍾曾香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48號偵查卷《下稱111偵2248卷》第8至10頁)。
2、證人 葉清文 (見110偵14239卷第24至26頁)、 陳秀娥 、 羅蔣軍 (見111偵2248卷第11至1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0年8月20日台灣中油尖石站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見110偵13314卷第10頁、第14至16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0年10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書1份、檢測照片8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30439號鑑定書1份(見110偵14239卷第28至32頁、第37至44頁、第61至63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1年1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遭竊現場照片9張、證人指證照片5張(見111偵2248卷第17至20頁、第22至29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揭所為詐欺取財、恐嚇、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經判處拘役30日後,於109年5月28日出監,於109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部分為贓物案件,與本案詐欺、加重竊盜案件,雖均屬財產犯罪,惟觀諸其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故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認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就累犯部分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詐取被害人彭建瑋所管領、竊取被害人鍾曾香妹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能克制情緒,以前揭方式恫稱恐嚇被害人葉文宗、游靜慈及何敬忠,致被害人葉文宗、游靜慈及何敬忠心生畏懼,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詐得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及被害人彭建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土造獵槍1枝,為被告所有且供犯如事實欄二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111偵緝390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詐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價值1,000元之汽油、如事實欄三竊得如附表編號㈡至㈢所示價值約600元之高梁酒1瓶、價值約860元之香菸1條,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應沒收物備註㈠九二無鉛汽油三十五點七公升價值約1,000元㈡高粱酒壹瓶價值約600元㈢香菸壹條價值約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