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即被告 戴我明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1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我明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所示。
二、按限制出境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以為判斷之依據。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戴我明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自民國100年2月14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100年2月14日東檢 文玄 99肅他19字第02230號函),並提起公訴,嗣本院於100年8月1日案件繫屬後,迭經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進行,聲請人均能遵期到庭應訊,且就其被訴事實及證據方法部分,均能如期進行在案;茲綜合考量被告行動自由之權利、訴訟進行、證據調查之程度、本案業於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宣判,暨公訴檢察官對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表示無意見等情,認將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應無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困難,而無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蔡立群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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