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16號聲請人合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杰豪 相對人 鄭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4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22,361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99號提存後,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2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部分動產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後因該訴訟終結,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存字第899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經查,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後改分100年度訴字第852號)業經判決確定(該事件雖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惟聲請人於訴訟中撤回部份訴之聲明,故其本案判決之勝訴範圍小於民事停止執行裁定之範圍)。且聲請人並未限期催告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及第三人 謝國泰謝名彥 、謝明樹行使權利,且經本院限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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