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秋益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秋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秋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秋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號、第101號、第27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1至2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判決書影本及編號2至3判決書正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秋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