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02號聲請人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銓穎 相對人 曾榆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9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提供新臺幣1,361,748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93號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後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業已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及歷審判決、99年度存字第993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經查明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7號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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