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文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文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文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呂文杰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8號、第249號、第383號、同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1至3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4至5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6至7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判決書影本及編號4至7判決書正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呂文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