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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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7月3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月26日15時3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逕行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處罰鍰1,2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未收到罰單,故不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處罰條例,且違規至今才由郵局寄給本人,已逾期,爰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1月26日15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違規,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實。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戶籍地址為彰化縣○村鄉○○路○段○巷○○號,有電子閘門戶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件舉發通知單按原戶籍地址寄送未果,舉發單位遂依法公示送達(97年3月1日),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示送達之查詢資料2紙清冊在卷。本件事證明確,違規行為堪予認定,異議人猶以前情為辯,委無可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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