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自上開住所,」前應補充「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另有傷害、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端正;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車途中另有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5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甲○○曾因公共危險等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民國108年1月1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年2月12日確定,108年6月21日因繳清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110年3月27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的某餐廳內,飲用2瓶玻璃瓶裝的啤酒,直到同日晚間8時許結束,搭乘由不詳的朋友所駕駛的汽車,到朋友的住處休息,又搭乘朋友所駕駛的汽車,到甲○○位在○○縣○○鄉○○○0000號的住所,甲○○於108年3月28日凌晨3時許,自上開住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往嘉義縣中埔鄉之方向行駛。嗣110年3月28日凌晨4時8分許,途經嘉義縣○○鄉○○00000號前時,不勝酒力,體力不支、視線模糊、精神渙散、手腳不靈活,駕駛上開普通自用小客車,撞及 黃順風 所有停放在路邊的車牌號碼為000-00號的營業遊覽大客車,警察到場處理,於110年3月28日上午10時12分許,對甲○○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甲○○當時吐氣中酒精的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甲○○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黃順風於警詢中所述
的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檢警聯繫電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報告表㈠㈡、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切結書(切結人: 劉瓊娟 )、警察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蕭丞佐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