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義雄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
李進建律師 蕭博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義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詹義雄知悉海 洛因 、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種類、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二、嗣經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對張志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張志昌、楊 淑君 、許 裕雄洪宏 昇、 陳怡辰 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詹義雄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438至441、451至454、460至461、590至591、601至605頁、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至25頁正面、152頁正面、255頁反面至257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志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楊淑君許裕 雄、 洪宏昇 、陳怡辰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58至163、324至325頁、本院卷一第246頁反面至247頁反面、偵卷一第100至000、275至277頁、偵卷二第414至416頁、偵卷一第152至154頁、偵卷一第218、221至222頁、偵卷二第412、416頁),且經核與證人張志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基地台位置及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相符一致,此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75頁反面至76頁正面、120頁反面、124頁正面至125頁正面、143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11頁正面、27頁正反面、39頁反面至40頁正面、54頁正面、偵卷一第57至60、63頁)。又前開被告與證人張志昌之通話內容,雖未明確提及毒品之名稱、金額、數量等情,然衡諸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 命之說詞,惟被告與證人張志昌於通話中確實相約見面,且依證人張志昌、楊淑君、 許裕雄 、洪宏昇等人上開確有分別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亦可佐參其等與被告確實有分別交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再者,經警依法對張志昌、洪宏昇採集尿液送驗,張志昌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洪宏昇之尿液檢驗結果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其等採集尿液送驗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77、79至80頁),且證人張志昌自民國84年起,即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楊淑君於94年起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許裕雄於104年起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9至67頁),則依其等之生活經驗,其等對於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無誤認之可能,堪認證人張志昌、楊淑君、許裕雄、洪宏昇證述向被告購買之物品分別係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無誤。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紀錄交易金額手寫紙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6至40、49、124至126、145頁)附卷可憑,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張志昌、楊淑君、許裕雄、洪宏昇。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查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為從中賺取差價之利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頁正面),是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
三、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5至10、12、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2、11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地點販賣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昌,以此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與張志昌就附表編號12、13所示犯行,有附表編號12、13「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敘明。至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上手為 謝鎮隆 (綽號「澳隆」),而認被告係與謝鎮隆共同犯本案各犯行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其毒品來源為謝鎮隆(見偵卷二第479、591頁、本院卷一第20頁正面至21頁反面),且被告供稱和毒品來源上手之關係,係 伊和 上手買斷毒品,伊再將毒品賣給本案藥腳,藉此賺取中間差價之利潤(見本院卷一第21頁正面),則被告之毒品來源無論是否為謝鎮隆,該毒品來源上手均與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記載本案被告與謝鎮隆為共同正犯云云,自有未洽,再予敘明。
三、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10次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併或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00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前開犯行(見偵卷二第438至441、451至454、460至461、590至591、601至605頁、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至25頁正面、152頁正面、255頁反面至257頁反面),是被告就前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依累犯規定先予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均依法減輕之。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使於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刑度不可謂之不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犯行之交易金額雖不低,但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被告上揭各次犯行仍屬較低額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況其均已坦承上揭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衡以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而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刑度,其法定最低本刑仍均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實屬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從而,以上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確均有情輕法重之處,衡其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是本院已能就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依案情不同而為妥適量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且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施用者,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自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本身不吸毒,卻將毒品提供給開設人力派遣公司的張志昌,及張志昌的員工、友人,當這些人以工作收入換取毒品時,被告從中獲利,任憑吸毒者健康受損、家庭破裂,被告所為本不宜輕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兼衡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罪質顯然較重;再考之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同居人而無子女,入監前經營麻將賭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之立法理由則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依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係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於毒品案件中,若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條文,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從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理,且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之見解,業經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此為最新實務之見解,業如上述。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均由其取得全部金額,雖均未扣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又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張)為附表編號3至7所示販毒行為所用;另共犯張志昌持扣於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案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張)與被告共同為附表編號12所示販毒行為所用(見本院卷一第47頁正反面、134至144頁),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梁晉嘉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表:
┌──┬───┬────┬────┬─────────────┬────┬──────────┐│編號│販賣對│通聯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象│或交易毒│││種類、價│收││││品時間│││額及數量││├──┼───┼────┼────┼─────────────┼────┼──────────┤│1│許裕雄│105年8月│張志昌承│詹義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1兩價額1│詹義雄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楊淑君│下旬某日│租在彰化│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萬3,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訴││(即許裕│縣○○市│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與許裕│元之第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書附││雄搭載楊│○○路1│雄、楊淑君見面,將右揭第二│級毒品甲│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表二││淑君至張│段000巷│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許│基安非他│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編號││志昌宿舍│00、000│裕雄,並向許裕雄收取本次毒│命│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1)││借住第一│號員工宿│品價金1萬3,000元。││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天)│舍│││。│├──┼───┼────┼────┼─────────────┼────┼──────────┤│2│許裕雄│105年9月│張志昌承│詹義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1兩價額1│詹義雄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楊淑君│1日下午8│租在彰化│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萬3,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訴││時43分許│縣○○市│許裕雄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元之第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書附│││○○路1│動電話與張志昌持用之門號│級毒品甲│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表二│││段000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揭│基安非他│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編號│││00、000│時間聯絡後,許裕雄、楊淑君│命│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2)│││號員工宿│得知詹義雄會前往左揭地點,││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舍│即前往該處,詹義雄遂在左揭││。││││││地點與許裕雄、楊淑君見面,││││││││將右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許裕雄,並向許裕雄││││││││收取本次毒品價金1萬3,000元││││││││。│││├──┼───┼────┼────┼─────────────┼────┼──────────┤│3│張志昌│105年9月│彰化縣員│詹義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3兩價額│詹義雄販賣第一級毒品││(即││2日下午3│ 林市楓采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左揭時│36萬元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起訴││時2分、3│汽車旅館│間,經張志昌以上開門號行動│第一級毒│壹年。未扣案之販賣第││書附││時40分許│附近水溝│電話與詹義雄使用之門號0918│品海洛因│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表一│││旁│327109號行動電話陸續聯絡後││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編號││││,詹義雄即在左揭地點與張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1)││││昌見面,將右揭第一級毒品海││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洛因交付予張志昌,並於當場││額。扣案之門號000000││││││或事後陸續向張志昌取得本次││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毒品價金共36萬元。││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4│張志昌│105年9月│張志昌之│詹義雄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交付3兩│詹義雄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7日下午│彰化縣員│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價額36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起訴││4時43分│林市○○│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揭│元之第一│參年。未扣案之販賣毒││書附││許│國宅住處│時間,經張志昌以上開門號行│級毒品海│品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表一│││內│動電話與詹義雄使用之前揭門│洛因及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編號││││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詹義雄即│兩價額3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2)││││在左揭地點與張志昌見面,將│萬元之第│收時,追徵其價額。扣││││││右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二級毒品│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甲基安非│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志昌,並於當場或事後陸續向│他命│號SIM卡壹張)沒收。││││││張志昌取得本次毒品價金共66││││││││萬元。│││├──┼───┼────┼────┼─────────────┼────┼──────────┤│5│張志昌│105年9月│張志昌承│詹義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2兩價額│詹義雄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8日下午│租在彰化│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左揭時│24萬元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起訴││1時26分│縣○○市│間,經張志昌以其使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書附││、2時19│○○路1│門號行動電話與詹義雄使用之│品海洛因│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表一││分許│段000巷│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陸續聯絡後││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編號│││00、000│,於同日下午5時許,詹義雄││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3)│││號員工宿│在左揭地點與張志昌見面,將││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舍│右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扣案之門號00000000││││││張志昌,並於當場或事後陸續││0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向張志昌取得本次毒品價金共││該門號SIM卡壹張)沒││││││24萬元。││收。│├──┼───┼────┼────┼─────────────┼────┼──────────┤│6│張志昌│105年9月│張志昌之│詹義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3兩價額│詹義雄販賣第一級毒品││(即││23日中午│彰化縣員│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左揭時│36萬元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起訴││12時11分│林市○○│間,經張志昌以其使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壹年。未扣案之販賣第││書附││許│國宅住處│門號行動電話與詹義雄使用之│品海洛因│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表一│││內│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編號││││義雄即在左揭地點與張志昌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4)││││面,將右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交付予張志昌,並於當場或事││額。扣案之門號000000││││││後陸續向張志昌取得本次毒品││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價金共36萬元。││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7│張志昌│105年9月│張志昌承│詹義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3兩價額│詹義雄販賣第一級毒品││(即││30日下午│租在彰化│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左揭時│36萬元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起訴││8時13分│縣○○市│間,經張志昌以其使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壹年。未扣案之販賣第││書附││許│○○路1│門號行動電話與詹義雄使用之│品海洛因│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表一│││段000巷│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編號│││00、000│義雄即在左揭地點與張志昌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5)│││號員工宿│面,將右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舍│交付予張志昌,並於當場或事││額。扣案之門號000000││││││後陸續向張志昌取得本次毒品││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價金共36萬元。││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8│張志昌│105年10│張志昌承│詹義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1兩價額│詹義雄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月7日下│租在彰化│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左揭時│10萬元之│,累犯,處有期徒刑玖││起訴││午6時38│縣○○市│間,經張志昌以其使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書附││分許│○○路1│門號行動電話與楊淑君持用之│品海洛因│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表一│││段000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編號│││00、000│話表示要等詹義雄到左揭地點││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6)│││號員工宿│,其後,詹義雄遂前往左揭地││收時,追徵其價額。│││││舍│點與張志昌見面,將右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張志昌,││││││││並於當場或事後陸續向張志昌││││││││取得本次毒品價金共10萬元。│││├──┼───┼────┼────┼─────────────┼────┼──────────┤│9│楊淑君│105年10│張志昌承│詹義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1錢價額1│詹義雄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月7日下│租在彰化│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左揭時│萬2,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捌││起訴││午6時38│縣○○市│間,經張志昌以其使用之上開│元之第一│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書附││分許│○○路1│門號行動電話與楊淑君持用之│級毒品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表二│││段000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洛因│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編號│││00、000│絡後,楊淑君得知詹義雄會前││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3)│││號員工宿│往左揭地點,即前往該處,詹││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舍│義雄遂在左揭地點與楊淑君見││。││││││面,將右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楊淑君,並向楊淑君收││││││││取本次毒品價金1萬2,000元。│││││││││││├──┼───┼────┼────┼─────────────┼────┼──────────┤│10│楊淑君│105年10│張志昌承│詹義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2錢價額2│詹義雄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月8日中│租在彰化│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左揭時│萬5,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捌││起訴││午某時許│縣○○市│間,在左揭地點與楊淑君見面│元之第一│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書附│││○○路1│,將右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級毒品海│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表二│││段000巷│付予楊淑君,並向楊淑君收取│洛因│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編號│││00、000│本次毒品價金2萬5,0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4)│││號員工宿│││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舍│││價額。│││││││││├──┼───┼────┼────┼─────────────┼────┼──────────┤│11│張志昌│105年10│張志昌承│詹義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價額10萬│詹義雄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月14日下│租在彰化│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元之第二│,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起訴││午9時57│縣○○市│左揭時間,經張志昌以其使用│級毒品甲│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書附││分許│○○路1│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 謝長勝 │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表一│││段000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編號│││00、000│電話聯絡後,詹義雄在左揭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7)│││號員工宿│點與張志昌見面,將右揭第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舍│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志昌,並於當場或事後陸續向││││││││張志昌取得本次毒品價金共10││││││││萬元。│││├──┼───┼────┼────┼─────────────┼────┼──────────┤│12│楊淑君│105年10│張志昌承│詹義雄與張志昌(所涉本次犯│1錢價額1│詹義雄共同販賣第一級││(即││月22日下│租在彰化│行,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萬2,000│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午7時55│縣○○市│552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元之第一│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書附││分許│○○路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級毒品海│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表二│││段000巷│之犯意聯絡,於左揭時間,經│洛因│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編號│││00、000│楊淑君持用陳怡辰所有之門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5)│││號員工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舍│昌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絡後,詹義雄與張志昌即在左││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揭地點與楊淑君見面,推由張││(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志昌將右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交付予楊淑君,再由詹義雄向││││││││楊淑君收取本次毒品價金1萬││││││││2,000元。│││├──┼───┼────┼────┼─────────────┼────┼──────────┤│13│洪宏昇│105年11│張志昌承│詹義雄與張志昌(未據起訴)│價額│詹義雄共同販賣第一級││(即││月17日晚│租在彰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1,000元│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間某時許│縣○○市│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左揭│之第一級│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書附│││○○路1│時間,在左揭地點,詹義雄及│毒品海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表三│││段000巷│張志昌均在場,利用張志昌發│因│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編號│││00、000│薪水給員工洪宏昇之機會,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1)│││號員工宿│由張志昌將詹義雄所有之右揭││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洪宏││價額。││││││昇,並予以記帳賒欠,詹義雄││││││││則事後再取得本次毒品價金││││││││1,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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