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零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032公克,驗餘淨重3.020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9年6月12日至110年6月11日,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後,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係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從而,上開扣案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