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24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世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游世宗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而新法所謂「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是否僅限於二犯施用毒品罪者或兼含三犯以上之情形,修正說明確實並未明確予以說明,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法務部之主管法規,依法務部檢察司就該條例之修法解釋稱該條例新修正第20條第3項,其修法意旨僅係將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後,得再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期間,由「5年後」改為「3年後」,其修法之立法理由並載明:「…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已明確敘明該條適用之對象,限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者,從而過去實務見解認為如第三次犯雖距第一次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然因釋放後3年內已有二犯,非「3年後始再有施用」(非釋放後第一次犯,不符「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定義),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即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給予緩起訴處分,核與修法後之立法理由相符,亦即修正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應係於「初犯」及「3年後第2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之第3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為109年7月15日新修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實務上就3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者是否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見解。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係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法第10條之罪者,毋須再先送觀察、勒戒,應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規定,修正為「3年內再犯」,其他要件則相同。若有被告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依相同之法理及邏輯,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傾向,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戒治期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從而,被告於舊法時期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第2次施用毒品案件,縱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9年4月21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距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逾3年,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應依法訴追。原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適用法律容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103年12月31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109年4月21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縱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再犯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因法律修正而仍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不得逕行起訴。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舊法時期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第2次施用毒品案件,本案應依法訴追云云,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且本案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8月17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從而本件之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案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世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世宗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1日晚間10時5分許,因游世宗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並依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驗其尿液送驗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亦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倘檢察官逕行起訴,起訴程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施用毒品若係3犯以上,且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並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施用毒品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亦同。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12月31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109年4月21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此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縱被告於此其間內有再犯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再者,本案係於109年8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7日北檢欽玉109毒偵1916字第109906689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附卷足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從而,本件之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