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坤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坤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坤於109年8月5日10時11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被告因不滿前方告訴人 蘇鏞荃 (下稱告訴人)騎乘之NAA-130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路段禁行機車道上,遂自右側超前後往左逼近,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而按喇叭,雙方因而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趁告訴人於高雄市○○區○○路2段與中華路口停等紅燈時,將車輛迴轉並停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方後,打開駕駛座之車門,步行靠近告訴人,先徒手推打告訴人(未成傷),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公眾得出入之場合,對其口出:「臭機掰」,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其稱「你信不信我用腳踹你」,以此加害身體、生命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