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能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能昌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能昌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途中在南投縣○○鎮○○○○道下巧遇某車隊,為與該車隊不詳成員競技,即卸下上揭自用小客車車牌以躲避查緝,並跟隨該車隊前進,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駕駛車輛急速甩尾佔據路面,將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與其等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東閔路口之可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急速甩尾佔據路面,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嚴重影響陸路行人或車輛交通安全。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能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
,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復按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以急速行駛,復利用鎖死輪胎或是大踩油門,使輪胎與地面的相對速度大幅提升,輪胎與地面由靜摩擦力變為動摩擦力,失去抓地力而出現打滑、飄移的狀況甩尾競技,不僅佔據較大的路面寬度,又極易因失控撞及其他行車或路旁建物,且一經失控,依動力學之自然法則,其撞擊力道必隨速度而遽增,大幅提高車禍肇事之傷亡危險與嚴重程度,已嚴重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自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查被告蕭能昌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東閔路口,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急速甩尾佔據路面之方式,與不詳車隊成員競技,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㈡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與一同以急速甩尾佔據路面之數名車隊成員彼此間雖不認識,惟其既與其等有彼此競技之意,亦與其等有在密接時間急速甩尾佔據路面之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其等相互間顯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民國100年間亦曾因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4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足徵法治觀念薄弱;⑵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以甩尾佔據路面之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無視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生危害不輕,惟幸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或其他無辜用路人身體、健康或財產之實際損害;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