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42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非訟代理人 蔡吉祥 相對人 簡誌賢
張鳳如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簡誌賢與相對人張鳳如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誌賢、張鳳如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簡誌賢於88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因積欠款項未償還,計本金48萬6453元及其衍生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聲請人迭經催促無果,業已聲請鈞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3186號債權憑證在案,查相對人簡誌賢名下無任何財產或所得可供執行,有聲請人向國稅局查詢之財產暨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故聲請人之債權顯無法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簡誌賢則抗辯略以: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目前伊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然6年前協商後陸續有向聲請人繳納4年,直至2年前公司營運不正常才未繳納,伊希望與銀行協商,願意繼續繳納等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身分證、本院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186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資料共5筆,給付總額19萬2001元;財產資料共3筆,財產總額0元)、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雖相對人簡誌賢辯稱其願與債權銀行協商,分期清償債務等節,且其有上開所得收入,惟相對人之收入間或已離職而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薪資債權,間或為非固定給付之執行業務所得而無法執行,間或收入甚低,無執行實益,是以其名下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屬全無可扣押之物情形,聲請人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相對人所辯不足採信,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本件相對人等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債權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簡誌賢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其債權,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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