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聲請人 陳秋梅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陳秋梅與相對人 林華惠 、 林華平 、 林華誠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秋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陳秋梅向本院對相對人林華惠、林華平、林華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 嗣上開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確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3年9月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每人每月各給付新台幣(下同)4,93
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起訴時為63歲,依102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台北市63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5.22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25.22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775,160元【計算式:4,931×3×12×10=1,775,160】,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