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0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40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40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曾建文 相對人即債務人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健福
一、債務人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楊健福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CA0000000、MD0000000、CA0000000)退票日期係民國105年9月1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5年9月1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退票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查系爭借據並未約定遲延利息,故對債務人楊健福聲請逾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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