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柔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94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柔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應補充為:「上顎勒福式三型骨折、下顎雙側髁頭骨折、右側骨體骨折與左側骨角骨折、上顎左側第一與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骨盆骨折併外傷性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蛛網膜下腔出血、頸椎第二節骨折、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雙側上頷骨及下頷骨折」,證據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賴柔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既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 朱麗真 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情事,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尚未知悉肇事之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即主動承認肇事,未逃避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佐,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影響日常生活,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量被告過失及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參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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