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 葉丞卉 被告 張文成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6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並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8,800元。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737元,及自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重慶路由北往南行駛,迨至該路與福町路口以南22公尺處,將車頭朝南停駛於重慶路旁後,再起駛車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亦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後,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重慶路由北向南直行,因閃避不及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撕裂傷、右膝後十字韌斷裂等嚴重身體傷害以及機車毀損。豈料,被告不願承認錯誤,斷然拒絕調解及理賠事宜,且原告目前仍因撞擊導致右膝後十字韌斷裂損傷之後期影響,行動更加困難不便,除須門診追蹤後續機能治療復建,已顯見終其一生難以復原,痊癒機會渺茫。被告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所為顯已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93條、第196條規定,向被告等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290元、㈡看護費用577,800元、㈢工作損失420,000元、㈣後續治療就醫療養復健費用150,000元、㈤精神慰撫金100,000元、㈥修車費用21,000元、㈦雜支10,000元,並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98,35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737元及自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1年10月1日偵訊時稱「我騎乘169-KDS重型機車,沿
花蓮市○○路由北向南直行,我看到對方時,對方是路邊起步向左迴轉,當時跟對方距離還滿遠的,我當時速度不太快,幾公里我忘記了,我來不及閃避就撞到了,我當時有沒有煞車我也忘記了,我右邊車身被他駕駛座(左前)撞到」;且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審理作證時,亦承認當時距離蠻遠就看到對方起步向左迴轉云云,顯然原告當時看見被告起步迴轉時,仍有段距離,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指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是以,原告於本件車禍案件中,亦與有過失。
㈡對於原告所提出雜支費用中關於車資、膝支架、手機之費用不
爭執,其餘抗辯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醫時,僅有右側股骨骨折,嗣於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以下簡博愛醫院)時始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未必與本件車禍有關;⒉看護費用:依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期間10天及出院後須專人看護2個月,合計71天有看護之必要,餘非屬必要支出。⒊工作損失:原告以自身開立之證明書,以佐月收入35,000元,尚無法證明原告薪資損害部分,顯未盡舉證責任,更何況依慈濟醫院所載行動不便須看護期間為2個月,則依原告所指之職業為看顧檳榔攤,則影響工作之期間亦應以2個月為限。⒋後續治療就醫復建費用:此部分無證據以佐,原告對將來之必要支出須負舉證責任。⒌精神慰撫金:認在15,000元範圍內有理由。⒍修車費及雜支: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修車收據為21,000元,然而嗣後開庭時當庭提出之收據為21,590元,其金額不符,令人質疑!再者,修車費用達2萬餘元,恐有過高之虞;另希望原告可以提出便當及護理保健藥品費用之收據,且該等費用應與本案無關。原告已請領之強制保險金,依法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重慶路、福町路口往南22公尺處,將車輛朝南停駛在重慶路緣,嗣起駛車輛後並迴轉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重慶路由北向南直行,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撕裂傷之傷害。而被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當注意及此,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而視距良好等情,有刑事案件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分別在卷足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起駛後未注意前後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並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且未注意前後車輛讓行進中,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張文成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步行駛進入車道,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未注意左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葉丞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認:「一、張文成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由路邊起駛向左迴轉不當,且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葉丞卉無肇事因素」等語,分別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19日花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8月2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21頁、第68頁)。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造成原告之傷害,確為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自承有看見被告車輛在迴轉,仍未減速,
反而加速行駛,致車毀人傷,其與有過失等語。然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問:你是在路邊起步的時候就與對方同向行駛?)我沒有停車,我是慢慢的走,她誤認我在起步,我是在慢車道行駛慢慢行駛,要找買花的地方,結果沒有找到就直接迴轉,中間還有慢車道,我是到快車道才撞到」、「(問:上面的相片,雙黃線右邊有白實線,你的車子是行駛在這條白實線右邊的馬路上?)我的車子行駛在白實線的外側的機車道」等語(見刑事上訴卷第82頁),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問:101年8月4日上午10時30分,你如何發生車禍?)我騎乘169-KDS重型機車,沿花蓮市○○路由北向南直行,我看到對方時,對方是路邊起步向左迴轉,當時跟對方距離還滿遠的,我當時速度不太快,幾公里我忘記了,我來不及閃避就撞到了,我當時有沒有煞車我也忘記了,我右邊車身被他駕駛座〈左前〉撞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證稱:「(問:你對於當天發生的事情是否有印象?)還好」、「(問:對方轎車是從你的左邊還是右邊衝出來,你現在是否有印象?)我是直走,對方的車子從我的左邊衝出來,就發生車禍」、「(問:你的車子的何處與對方車子的何處發生碰撞?)我的機車前面撞到對方車子的前車輪附近」、「(問:從現場圖看,對方的車子是從你的右邊出來跟你發生車禍,與你剛剛所說從左邊出來與你發生車禍不一致,有無意見?)我剛剛可能講錯」、「(問:證人當時看到車子轉出來時,距離約多遠?)不知道,我的車速我沒有記這麼清楚,我忘記我有無煞車,因為我當時很緊張」、「(問:你在檢察官那邊陳述,你當時距離蠻遠就看到對方起步向左迴轉,是否為真實?)是」、「(問:你於警詢時稱你行經肇事地點看件被告人車突然從路邊駛出並迴轉時,已來不及閃避,與你於偵查中稱你看到對方時,對方是路邊起步向左迴轉,當時跟對方距離還蠻遠的不符,實情為何?)我看到他車子衝出來就來不及了,我看到他從路邊駛出時,我距離他的車子多遠我不知道」、「(問:依你於偵查中所述,你的車子速度不快,發現被告車子從路邊駛出時還蠻遠的,如果屬實,為何會來不及閃避?)因為他突然衝出來,我來不及」、「(問:你究竟是在距離被告的車子蠻遠的地方就發現他已經轉出,還是在騎到靠近被告停車處,被告此時突然間起步轉出,才發生車禍?)我騎一騎被告突然間衝出來,距離蠻近的,大概有我騎的機車車身3、4台的距離」、「(問:我的問題是指你於偵查中所述的情形是否是在距離被告車子蠻遠的地方發現他要起步,還是在距離被告車子蠻遠的地方,被告的車子就已經從路邊駛出到如剛才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子最後停車的位置?)是在距離被告車子蠻遠的地方,就看到他已經從路邊駛出,如同照片所示的情形」、「(問:依你剛才所述,你所稱蠻遠的距離就是指大概是你騎的機車車身約3、4台這麼長的距離?)是」、「(問:你第一眼看到被告開的車時,他的車是在路邊還是在路中間?)葉丞卉答路中間」、「(問:被告開的車左轉時是很快轉過來,還是慢慢轉過來,轉的過程有無停頓?)慢慢的轉出來」、「(問:你看到被告的車子的時候,你已經知道他要迴轉,或是看起來是要進入車道?)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我騎一騎他就突然間轉出來,我就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刑事上訴卷第74至79頁)。自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觀之,其就車禍發生之細節雖因日久而與之前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及卷內證據略有不符,然其可記憶者,乃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突然左轉造成其反應不及而撞及該車輛,以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再參以被告亦自承其本係慢速行駛於白實線外側之車道上,則難以期待告訴人即使發現被告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亦無可預測被告會突然轉向進入白實線內側車道,則其所稱看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時,該車已進入車道內,大約在其前3、4個機車車身前,故已反應不及而撞及前開自用小客車,並無不合理之處,且此情與前述現場照片所示並無扞格,當屬可憑,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自現場照片觀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乃傾倒在2車碰撞處旁、現場無明顯之煞車痕,而上開機車前車殼破損但零件並未飛濺,顯見原告當時車速非快。況前揭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亦均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取。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時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既堪認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雖抗
辯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慈濟醫院就醫時,僅有右側股骨骨折,嗣於博愛醫院時始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未必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博愛醫院結果,認原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與右股骨幹骨折應為同一原因造成,有該院102年7月5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師說明表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是被告上開抗辯即不足採。
是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為54,29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查本件原告車禍受傷後,於101年8月4日急
診入院,於是日行開放性復位骨髓內鋼釘螺絲固定手術,於同年8月13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及患肢不負重和拐杖使用,需專人看護2個月一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又原告於101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0日又至博愛醫院住院復健;復於101年11月15日至博愛醫院住院,並於同年11月16日行膝關節鏡併後十字韌帶重建及拔除遠端鋼釘手術,至同年11月25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復健6個月一情,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是原告除自101年8月4日因車禍受傷,依其治療之情形,至同年12月25日間共144日,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堪認定。而原告亦已提出每日1,800元計算之看護費收據4紙為憑,經核上揭計算標準,尚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無違,尚稱合理,是原告就看護費用得請求之部分在259,200元(1,800×144=259,20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休養1年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
損失420,000(35,000×12)元一情,雖提出其在檳榔攤工作之在職證明書為憑。惟本件原告雖主張係在檳榔攤工作,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01年度所得資料得知,原告僅有良輝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0萬元,足見前揭在職證明書已不足採信。而原告既有上揭所得資料之收入,則換算其平均日薪為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並未就自101年11月25日出院後,並專人照顧1個月後之101年12月25日後有何仍不能工作之情形,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則應認為101年8月4日至101年12月25日止共144日,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為118,368元(822×144=118368),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⒋後續治療就醫療養復健費用部分:關於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撕裂傷、右膝後十字韌斷裂之傷害,自101年8月4日急診入院,行開放性復位骨髓內鋼釘螺絲固定手術,於同年8月13日出院;又於同年11月15日住院,行膝關節鏡併後十字韌帶重建及拔除遠端鋼釘手術,同年11月25日出院,所受傷害非輕,當遭受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及原告高職畢業,已婚,有兩個小孩,目前無業;被告大專畢業,目前是警察人員退休,及依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有薪資所得1筆30萬元、汽車1部;被告有薪資所得127,704元、土地6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4,996,940元,認本件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⒍修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後
,支出修理費為21,590元一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單價單為憑。被告雖抗辯原告先後所提修車費用不一,難以憑採,惟原告原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僅載機車修理1台21,000元(參本院卷第37頁),而嗣後所提單據則有修繕之細目(參本院卷第91頁),本院認以有細目之單據較為可信,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21,590元,應可認定。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機車出廠日期為99年7月,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附刑事案件警卷可參,而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01年8月4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4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1,590×0.536=11,572;第1年折舊後價值21,590-11,572=10,018;第2年折舊值10,018×0.536=5,370;第2年折舊後價值10,018-5,370=4,648;第3年折舊值4,648×0.536×(1/12)=208;第3年折舊後價值4,648-208=4,440】,故原告可請求之修車費應為4,44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⒎雜支部分:車資、膝支架、手機修理費共8,200元,業據原
告提出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准許;然便當、護理保健藥品部分1,800元因未出具收據,復為被告所爭,原告就此既未舉證,自不應准許。
⒏綜上,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44,498元,
又原告本件已領得保險給付98,353元,應予扣除,則本件原告得主張請求之金額為446,145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在446,145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145元,及自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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