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振源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振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振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287號、第21067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107年3月30日」;編號5、6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臺北地檢
106年度偵字第26888號、第26889號」;編號7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7、68、26
7、663、1091、2794、3585、3631、4068、4504、4508、4522、4527、4966號」;編號9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7737號、107年度偵字第82
5號」);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3月30日,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7年3月30日之前,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自得併合處罰。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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