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美彬
陳敏俊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美彬、陳敏俊於民國106年4、5月間,加入 汪佑安 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其 等即與 汪祐安 (涉犯本案詐欺部分,現由貴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8號案件審理中)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該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先於106年5月22日晚間8時26分許,致電 宋成炫 佯稱:其先前於讀冊生活網路書店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扣款等語,致宋成炫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存入由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申辦人 黃丞康 涉犯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復由呂美彬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予陳敏俊提領後,再將款項交與呂美彬。㈡該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後於同年6月5日下午5時18分許,致電 陳淑瑛 佯稱:其先前於讀冊生活網路書店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扣款等語,致陳淑瑛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將3萬元存入該集團所掌握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申登人 阮氏璧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嗣由呂美彬將上開土地銀行提款卡交與 潘弘璋 (涉犯詐欺罪嫌,另行移請併辦)提領詐欺贓款後,再由潘弘璋將款項交與呂美彬。因而認為被告呂美彬、陳敏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
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
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
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於109年3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
1項規定追加起訴、繫屬本院。而核,前案已於本件繫屬前之109年2月26日辯論終結(見訴卷第53頁至第61頁;前案並於109年2月27日判決在案)等情,有追加起訴書、該署桃檢東義107偵21966字第109902334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印在卷為憑,且經調取前案刑事卷宗審判筆錄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