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7號債務人 王欣郁 即 王佩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王欣郁即王佩芬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民國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卷,下稱聲請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㈠第155至156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另增以1年為
1期,共8期,每期清償2萬元之年終獎金,總清償金額為
126萬4,000元,清償成數為57.8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
可供變價之財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7頁)。雖有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消費明細有中國人壽之保險費支出,應有保單價值,然據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2日中壽契字第0990003469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38頁)可知,債務人無可領取解約金之保險契約。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93萬4,039元,扣除必要支出42萬4,008元後,尚餘51萬31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26萬4,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路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益公
司)業務部客服人員乙職,薪資結構除本薪外,含津貼及加班費等,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萬2,475元等語,業據提出路益公司名片、99年1月至8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內頁99年1月至8月間薪資轉帳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2至205頁),尚非無據。
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佐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36頁),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則應核以內政部公告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92元。又按最低生活費係以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佐參以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知,所謂可支配所得,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上開最低生活費數額未計算非消費性支出。是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支出個人生活費1萬1,000元及非消費性支出之所得稅667元,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復參債務人父親 王文賢 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聲請卷141至143頁;本院卷㈠第158頁),王文賢名下有位於○○區○○段應有部分在6分之1至12分之1範疇間之土地共10筆,公告價值分別為37萬2,400元、5萬667元、
3萬3,600元、17萬5,760元、181萬8,640元、7萬3,39
0元、92萬3,640元、78萬9,390元、38萬6,640元及58萬9,820元,合計521萬3,947元,而其95、96、97年度全年所得分別為0元、4,000元及0元。然王文賢名下不動產於82及83年間尚分別設定第1順位及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600萬元及700萬元,合計擔保債務1,300萬元,此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6至311頁)。且王文賢罹患胃癌,此有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聲請卷第23頁),綜上,堪認王文賢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另債務人之弟 王偉霖 為輕度智障者,其名下無資產,復有王偉霖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聲請卷第24、
152頁),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亦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權利。又王文賢育有4名子女,1名子女王偉霖為輕度智障者,另1名子女 王政明 為持有及施用毒品者,長期進出監獄勒戒,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觀執字第1270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受刑人北分監總正字第1122號在監執行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字第3548號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憑(見聲請卷第
139、204頁;本院卷㈠第315頁)。另參王政明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聲請卷第148至149頁),其除96年度全年所得僅8萬1,629元外,別無其他資產,足徵王政明無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再者,債務人母親王 陳守貴 罹患重症肌無力症併胸腺增生,此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補發通知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230、313頁)。佐諸 王陳守貴 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62、163頁),其98年度全年所得僅1萬1,500元,名下雖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1樓(即債務人戶籍址)之房地,惟上開房地截至99年9月8日尚擔保房貸債務達448萬7,604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板東分行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6頁),堪認王陳守貴其經濟能力有限,亦無力分擔扶養義務。是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7,000元、弟王偉霖扶養費2,000元,衡酌扶養義務人僅2人有能力分擔扶養費、王文賢罹患胃癌醫療費較常人高,上開金額尚屬適當。
㈣另債務人每年領有年終獎金,其97、98年度分別領有年終獎
金3萬2,085元及4萬5,120元,此有債務人第一銀行存摺內頁轉帳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7、194頁)。債務人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1年為1期,共計8期,每期增加清償2萬元之年終獎金,以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㈤惟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權46
6萬2,089元之債權性質為自用住宅放款,因主債務人王陳守貴仍按期繳款中,故暫不列入更生方案受分配。惟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若發生債權人屆期未獲清償之情事時,得以求償不足部分,就各期清償金額與其他債權人依本院99年4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之債權金額,按比例計算每期可分配金額受償。
㈥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
過低;債務人因奢侈或浪費行為而負擔債務;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另兼職以增加收入;債務人每年提撥之年終獎金偏低;債務人每月個人支出1萬1,000元未揭露明細,無法判斷其必要性;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之必要性;債務人民間債權之真實性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負債原因、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以增加收入,需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又債務人所領取之年終獎金平均為3萬8,603元{計算式:(45,120+32,085)÷2=38,
603},則債務人每年提撥逾2分之1之年終獎金數額即2萬元至更生方案,衡酌每年年關需支出較多費用、債務人父母均罹患重大疾病,應予債務人緊急預備金之必要,上開金額尚屬適當。另債務人每月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業如前述,在此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關於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之必要性,亦已上述,衡酌扶養義務人僅2人有能力分擔債務人父親王文賢及其弟王偉霖之扶養費、王文賢罹患胃癌醫療費較常人高,扶養費金額合計9,
000元尚屬適當。末債務人之民間債權,本院業於99年4月
8日公告債權表,經部分債權人提出異議後,嗣後撤回該異議而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並提撥逾2分之1之年終獎金數額至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㈠所示。││2.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年為1期,共8期,每期在3月15日給││付2萬元之年終獎金。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㈡所││示。││3.債務總金額:218萬3,666元(未含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保證債務466萬2,089元)。││4.清償總金額:126萬4,000元。││5.總清償比例:57.88%。││6.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權466萬2,089元││之債權性質為自用住宅放款,因主債務人王陳守貴仍按期繳款中,故暫││不列入更生方案受分配。惟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若發生債權人屆期未││獲清償之情事時,得以求償不足部分,就各期清償金額與其他債權人依││本院99年4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之債權金額,按比例計算每期可分││配金額受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每期可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1│花旗(台灣)商業│141,696│6.49%│746│1,29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23,274│10.22%│1,176│2,045│││股份有限公司│││││├──┼────────┼─────┼────┼────┼────┤│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536,483│24.57%│2,825│4,914│││股份有限公司│(未含房貸│││││││保證債務)││││├──┼────────┼─────┼────┼────┼────┤│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62,467│2.86%│329│572│││股份有限公司│││││├──┼────────┼─────┼────┼────┼────┤│5│滙豐(台灣)商業│140,739│6.45%│741│1,289│││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陽信商業銀行股份│242,713│11.11%│1,278│2,223│││有限公司│││││├──┼────────┼─────┼────┼────┼────┤│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40,946│15.61%│1,796│3,123│││股份有限公司│││││├──┼────────┼─────┼────┼────┼────┤│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5,911│5.31%│611│1,061│││股份有限公司│││││├──┼────────┼─────┼────┼────┼────┤│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76,922│3.52%│405│704│││股份有限公司│││││├──┼────────┼─────┼────┼────┼────┤│10│台灣美國運通國際│2,515│0.12%│13│23│││股份有限公司│││││├──┼────────┼─────┼────┼────┼────┤│11│ 鍾佳琪 │150,000│6.87%│790│1,374│├──┼────────┼─────┼────┼────┼────┤│12│ 陳怡儒 │150,000│6.87%│790│1,374│├──┼────────┼─────┼────┼────┼────┤││合計│2,183,666│100%│11,500│20,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可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