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74號上訴人即被告友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義 上訴人即被告友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永義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際港埠商務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1,0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