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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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汶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3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33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87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除前者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並刪除業務過失部分外;後者,關於告訴乃論之訴追要件,於本案而言,均未有更動,仍為告訴乃論,是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吳佳汶於民國108年2月11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總路東側停車場東向西行駛,欲左轉跨越車道進入榮總路北往南車道,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尹佳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總路北向南行駛,行經榮總路183巷路口處,逕行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並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孝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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