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鄧志宏受僱於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客運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8月29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興進路往錦新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駛於路面上繪設有指示左轉彎弧形箭頭之內側車道,並於進入路口後,未依標線指示左轉彎,而直行前進,適告訴人 陳俞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同方向行駛在同路段繪設有指示直行箭頭之外側車道,亦疏未保持併行之間隔距離,及依標線指示直行,於進入路口後,偏左行駛欲左轉彎往力行路方向行駛,告訴人陳俞安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陳俞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肢挫擦傷腫瘀青、腹部瘀青、左大腿瘀青、左膝擦傷、右膝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俞安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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