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翎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53號、109年度執字第6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林子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雖其中編號1之罪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至3等二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等二罪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4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13日│105年3月2日│105年3月4日至105年3│││││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459號│第3838號│第3036號等│├───┬────┼──────────┼──────────┼──────────┤││法院│高雄地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582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35號│108年度訴字第168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5日│108年10月14日│109年3月9日│├───┼────┼──────────┼──────────┼──────────┤││法院│高雄地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582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35號│108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決│107年4月10日│108年11月20日│109年4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457號(已執畢)│第8839號│第6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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