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476號聲請人 詹世誠 相對人 鄭榮欽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9紙之到期日原記載為107年10月31日,皆經改寫為108年10月31日,改寫處皆有相對人之蓋章,顯與上開規定相符,其改寫自生效力,併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7年6月5日│530,000元│108年10月31日│108年10月31日│866504││├──┼───────────┼─────────┼───────────┼───────────┼────────┼──┤│002│107年6月5日│530,000元│108年10月31日│108年10月31日│866505││├──┼───────────┼─────────┼───────────┼───────────┼────────┼──┤│003│107年6月5日│500,000元│108年10月31日│108年10月31日│866506││├──┼───────────┼─────────┼───────────┼───────────┼────────┼──┤│004│107年6月5日│630,000元│108年10月31日│108年10月31日│866507││├──┼───────────┼─────────┼───────────┼───────────┼────────┼──┤│005│107年6月5日│66,000元│108年10月31日│108年10月31日│866508││├──┼───────────┼─────────┼───────────┼───────────┼────────┼──┤│006│107年6月5日│67,680元│108年10月31日│108年10月31日│866509││├──┼───────────┼─────────┼───────────┼───────────┼────────┼──┤│007│107年6月5日│69,700元│108年10月31日│108年10月31日│812858││├──┼───────────┼─────────┼───────────┼───────────┼────────┼──┤│008│107年6月5日│69,700元│108年10月31日│108年10月31日│866510││├──┼───────────┼─────────┼───────────┼───────────┼────────┼──┤│009│107年10月31日│73,890元│108年10月31日│108年10月31日│812875││└──┴───────────┴─────────┴───────────┴───────────┴────────┴──┘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