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倘逾上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序,且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上述方法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裁決處分前經原處分機關付郵寄出,向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住所即臺北縣中和壽德街12號5樓之3為送達結果,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民國94年6月21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中和國光街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處門首,另一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而完成送達程序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於其在上址居住,亦未爭執。足認本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94年6月21日完成寄存送達,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非居住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縣蘆洲市,但係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從而,本件裁決書於94年6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後,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於94年7月13日屆至,故異議人聲明異議,自應於該日終止之前提出,始為適法。然本件異議人遲至98年9月15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此觀該狀所蓋收文章戳之日期甚明,顯逾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