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3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3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間隔」;第5至7行「與同向在其右側、由 魏佑竹 (原名 魏杰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型機車發生擦撞」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未與其右前方由魏佑竹(原名魏杰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之間隔,即貿然從左側超車,致與魏佑竹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另補充:「黃建偉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1384號偵查卷第2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未保持安全間距之情形下,即貿然超越前車而肇事,致告訴人魏佑竹受有上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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