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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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6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豐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豐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豐全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3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94、95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246號、95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判決駁回後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別以95年度簡字第3586號、3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前開5罪嗣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40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雙峰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8日15時許,在上開公園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問後,發現其為毒品治安人口,經徵得鍾豐全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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