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2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永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43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馬永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共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吸管壹支、橡膠止血帶壹條、電子磅秤壹台及葡萄糖貳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馬永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49號、第3317號、第3625號、第3942號、97年度審簡字第43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1日7時許,在高雄市802醫院對面之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7月3日11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吸管1支、橡膠止血帶1條、殘渣袋5只(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且無法析離)、用來稀釋海洛因以便施用之葡萄糖2包(檢驗後未含法定毒品成分)及用以秤量施用海洛因重量之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殘渣袋5只,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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