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百群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號(高雄
市鳥松區戶政事務所)居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百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百群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指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張百群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至3);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4、5),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為前揭犯罪事實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亦屬無疑。另附表編號1至3所為定應執行裁定後,受刑人就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入監執行,於民國101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就已執行完畢部分,揆以前揭說明,此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不生影響。基此,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5所示定應執行刑刑度加計之總和(即不得逾6月+7月=1年1月),是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亦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