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進坤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103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張進坤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8月11日7時5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之網路遊戲光碟4片,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96元,得手後即置入衣物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上開超商店門口。嗣經店長 羅東宏 發覺上述之物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羅東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進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東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偵卷第8頁至第9頁、外放證物)。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張進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徵其素行非佳,又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網路遊戲光碟4片,價值合計約396元,業據被告於網路遊戲中輸入帳號密碼而使用完畢,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