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51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游國鍮複代理人 金甌 被告 蔡昕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参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7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計471,489元。依約定被告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還款繳息至104年4月30日止,未再依約履償,尚結欠本金439,015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結清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前開就學貸款之債務人,自應就該債務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就學貸款尚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判費4,740元、公示送達費用200元,合計4,940元)、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