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292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
7被告丙○○
4丁○○
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陸萬柒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367,707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年息百分之1.59加碼年息百分之0.775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545),本息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0期平均攤還,倘任一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丙○○借款後均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12,367,707元及自94年6月3日起算之利息、同年7月4日起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67,70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放登錄單、支出傳票、貸放補項登錄單、分戶交易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收回債權備查簿、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各一份、印鑑卡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借據之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367,70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