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36號原告呈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告台穎特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訴外人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89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BC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169,820元,以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嗣被告因財務困難,無力兌現前揭支票,乃於90年12月21日傳真債權承認書予原告,請求以承認積欠原告前開金額之債權承認書,換回系爭支票,經兩造協商,於同日簽立和解書,雙方同意債務清償方式為:「甲方(即被告)同意於簽訂本和解契約日3年後,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求償,若3年內甲方提出償債計晝,經雙方同意,得依償債計晝清償。」。詎被告於簽訂和解契約起3年內並未提出償債計晝,且該和解契約自簽立時起已滿3年,依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69,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影本、支票影本、債權承認書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之說明,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69,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