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科:
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嗣於94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又有下列施用毒品之前科:
1、於87、88年間,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6701、11165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再於89年間,除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依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
89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且於89年12月9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外,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與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2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3、復於93年間,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已被依法追訴處罰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6日為警採集其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22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2057號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7樓住處執行搜索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均同意引為證據(詳見本院卷第3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下述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否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於96年5月16日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649ng/ml,均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規定之閥值500ng/ml,而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詳見偵查卷第6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將該其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經該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閥值:安非他命類毒品為200ng/ml)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閥值:安非他命類毒品違200ng/ml)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00401290號鑑定書乙紙(詳見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證。又徵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
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揭明斯旨甚詳。
是以,被告顯有於96年5月1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誤。故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01、11165號、88年度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依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且於89年12月9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外,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3年間,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供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另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3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嗣於94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其素行非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審酌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