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與通姦者 董台生 之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乙○○家庭,雖告訴人事後對董台生部分撤回告訴,惟其仍具狀訴追被告行為,且無任何宥恕之意,及被告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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