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指定在台北市有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並具狀向本院陳明。
事實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審判長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如不於前項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而陳明者,法院書記官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之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移居於紐西蘭,現住所為30MURPHYSROADMANUKAUAUCKLANDNEWZEALAND,有被告甲○○之答辯狀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於本院轄區並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致訴訟文書之送達曠日廢時,有礙訴訟之進行,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指定在本院轄區所在地(即台北市)有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為送達代收人,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指定而陳明者,日後應受送達之文書,即以交付郵政機關時,視為送達之時。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