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之犯罪時間補充記載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甲○○處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前曾犯竊盜罪,且於該罪緩刑期內更犯本案,然其於本案係竊取被害人報紙二份,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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