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66號原告 王劭群
王穎婕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
楊禹謙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以芸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價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證明資料),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為準,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可否受勝訴判決之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開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訴外人 王志宗 所有;㈡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就附表編號2、3、4所示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訴外人王志宗所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志宗之繼承人即原告王劭群、王穎婕與訴外人 徐巧芸 3人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原告先、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記載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價額較高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編號類別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權利範圍備註1土地新竹市○○段0000地號100000分之1402房屋新竹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街000號12樓)全部3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20分之14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20分之15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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