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66號原告 莊景亮 被告 吳明錦 訴訟代理人 莊凱安
林至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2人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屋內,向原告恫稱「那我現在就殺你!」、「現在就殺你我再死!」、「我就殺你尖尖對你心臟你就給我戳幾刀」等語恫嚇原告,復於109年10月8日,在上開處所向原告恫稱「今天一定要剪斷你的雞雞」、「我就是要剪掉你的雞雞你就不要睡覺」、「我甘願去關..剪斷你的雞雞就好」、「這是什麼刀今天要剪斷你的雞雞」等語恫嚇原告,使原告亮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身體安全。
(二)原告至今仍心有餘悸,睡夢中夢及此事,經常發生,久久不能入眠,人從此消瘦6公斤,精神萎靡不振,痛苦不堪,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9年9月27日及109年10月8日在現場錄音被告所為之上開恐嚇言語是因原告外遇受到刺激罹患憂鬱症所為之行為,原告為達成離婚手段,故意刺激罹患憂鬱症的被告,告知與 小三 上床的細節,並告知通姦罪已除罪化,無法拿原告怎麼樣?故意刺激被告行為,事實上被告並未做出傷害原告行為,當天晚上爭吵完原告也並未畏懼被告,兩人晚上還是一起同床睡覺,並未如原告所言造成身心靈受創的影響。
(二)原告主張至今仍心有餘悸睡夢中夢及此事,經常發生久久不能入眠銷瘦6公斤,精神萎靡不振痛苦不堪等語,試問原告於外遇時享受魚水之歡時未曾想陪伴40多年的被告及家人,現今外遇後導致家人不諒解,未達離婚目的對被告及家人提出多種訴訟,種種因素下才導致身心靈受到傷害,怎麼將外遇後的苦果全部卸責推給被告。
(三)原告於分居後法院尚未判離婚就迫不急待加入老人交友社團,如果真的身心靈受創還有閒情逸致認識其他異性朋友,原告也未有具體就醫證明即要求要被告賠償50萬元,不甚合理。
(四)原告已知悉損害發生及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於109年9月27日及109年10月8日知悉恐嚇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請求權人知悉損害發生以及賠償義務人開始的2年内不行使,請求權已消滅。現今於112年2月13日始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該請求權已超過兩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損害賠償。
(五)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對原告恐嚇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原告就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為撫金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被告於前揭時間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言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被告上述恐嚇內容確足以使人產生畏怖之心,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以前開文字恐嚇,致原告心生驚恐、不安,其精神上必感受一定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目前退休,109年所得給付總額為45萬餘元、110年所得給付總額為60萬餘元,名下均有不動產5筆及投資18筆,總額均為476萬餘元;被告高中肄業,目前當清潔工,109年度無所得,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8萬餘元,名下均有投資1筆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及參酌被告故意恐嚇原告之原因,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恐嚇行為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二)關於原告就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7日及109年10月8日為上開恐嚇行為,顯然原告在109年9月27日及109年10月8日即已知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內容及侵權行為人(即被告),則原告遲至112年2月13日始對被告提起本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顯已罹於前述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二年時效,此期間原告又無提出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供本院參酌,且被告已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故原告就此部分侵權行為內容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霽